轉知教育部轉准銓敘部108年11月11日部法一字第1084868951號書函略以: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次查銓敘部101年8月21日部法一字第1013634408號書函以,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5條規定,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擔任監評工作,茲以該規則並未明文規定公務員得兼任該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所擬聘請之監評人員,是該規則尚不得據以作為公務員得兼任監評人員之法令依據。準此,公務員兼職之法令依據,除法令位階因素外,該等法令規範內容尚須載明特定職務得由具公務員身分者兼任之依據,始合於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該部107年10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74658869號函規定略以,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法令」,得包括直轄市、縣(市)依行政法人法第41條規定,準用該法規定制定之行政法人自治條例,該等自治條例如增列「遴聘政府機關代表兼任董、監事」及「置專任一條鞭機構或由主管機關派員兼任」等相關規定,得作為公務員兼職之法令依據。茲以上開函釋業釋明地方行政法人自治條例倘明定其董、監事得由政府機關代表兼任等規定之要件,即得作為公務員兼任之法令依據,是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如以「專家學者」或「產業界人士」身分獲聘為地方政府行政法人董事,因其係以個人名義(非機關代表)兼任該職務,自與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