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函釋有關國立大專校院專任教師(含兼任行政教師)得否兼任代表學校官股之董事長

各位師長,您好: 轉知教育部108年7月12日臺教人(二)字第1080085984號書函如下:  一、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文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爰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專任教師之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未兼任行政職務專任教師之兼職,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及相關函釋規定辦理。 二、有關兼任行政職務教師部分,經轉准銓敘部108年6月10日部法一字第1084819278號書函復略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事人。」次查銓敘部90年7月23日90法一字第2050069號令略以,公務員得依法代表官股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被選為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三、至未兼行政職務教師部分,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復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規定:「教師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獨立董事,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一)依公司法規定,指派教師代表政府或學校股份兼任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之董事或監察人。……。」基此,國立大專校院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得依公司法規定兼任代表政府或學校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惟尚不得兼任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人事室敬啟 108.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