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教育部108年7月30日臺教人(二)字第1080099474A號函:有關國立大專校院教師兼任教學、研究工作、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及因相關法令規定隨職務異動或當然兼職者之核准或許可程序:
一、查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文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服務法之適用。」爰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專任教師之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應依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未兼任行政職務專任教師之兼職,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及相關函釋規定辦理。
二、國立大專校院兼任行政職務專任教師,依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略以,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案經轉准銓敘部本(108)年7月3日部法一字第1084826985號書函略以,考量機關實務運作,併審酌該部107年12月27日函報考試院審議之服務法修正草案第14條規定,將現行公務員兼任教學、研究工作或非營利團體職務應經權責機關事前「許可」之機制,修正為「同意」,亦即事前許可或事後徵得機關同意皆可。該部嗣以本年5月21日部法一字第10848166142號書函釋明,公務員兼任非營利團體職務,如未經權責機關許可,自與服務法第14條之2或第14條之3規定未合,但其如確有事實上之不能,難經權責機關事前許可,而於事後補行申請核准程序並經權責機關同意者,宜認定無違上開服務法規定。而就兼任當然兼職一節,當然兼職若謂於法令明定由某機關之特定職務人員兼任者,公務員本職經權責機關派任時,應認屬概括同意其因本職而生之兼任之職務;如係指非營利團體章程明定者,仍應依前開服務法及該部相關函釋辦理。
三、至國立大專校院未兼行政職務專任教師,依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教師兼職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須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並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教師兼任教學、研究工作、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及因相關法令規定隨職務異動或當然兼職者,如經學校就個案情事審認,確有事實上不能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之情形,而於事後補行申請核准程序並經學校同意者,考量與兼任行政職務專任教師相同情形之衡平,宜認定無違上開教師兼職處理原則規定。教育部亦將配合修正教師兼職處理原則。